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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武劳社〔2004〕135号)

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武劳社〔2004〕135号)
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为顺利开展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工作,根据《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武政[2004]66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步骤安排
在《办法》实施初期,针对企业改制中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中断或仍挂靠在原企业的实际问题,首先做好这类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续接或转移工作。
从2005年2月1日起,接受符合《办法》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续接、转移规定
(一)人员范围。
1、《办法》实施前,已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基本医疗保险已中断的人员;
2、《办法》实施前,已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基本医疗保险费仍由单位代收代缴的人员;
3、《办法》实施后,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需要续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具体操作。
对符合本条第1项、第3项规定的人员,由其本人持身份证、医疗保障(IC)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证明等资料,到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续接手续。对符合第2项规定的人员,原用人单位应代收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2004年12月,且应在2004年12月底前通知本人,由本人持上述规定资料到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续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人员在原用人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补缴,其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不计作实际缴费年限。
三、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合并征收的规定
在“个人窗口”续接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先在“个人窗口”续接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合并缴纳,市地税、邮政部门实行两费的“一票征收”。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帐户资金不足缴纳本月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能单独划分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均以欠费处理。
四、有关具体问题处理意见
(一)已在流动人员缴费窗口参加养老保险,男性年龄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超过50周岁,且因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而需延迟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的人员,可按照《办法》第四条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城镇职工标准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这类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后,并且按《办法》有关规定补足缴费年限和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按照城镇退休人员标准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办法》实施后,在个人窗口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的有关参保手续,在其本人居住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办法》实施前,已在个人窗口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需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人员,其参保手续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后,需永久移居到外地居住的,可向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在居住地就医申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指定居住地的三所医疗机构(一、二、三级各一所)作为本人定点医疗机构,有关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实行项目审核结算。
(四)从外地转入本市的灵活就业人员,其从外地转来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退还给本人。灵活就业人员在从外地转入的6个月内(从外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之日起开始计算)续保的,从续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从外地转入6个月后续保的,在续保缴费满6个月后,从第7个月开始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五)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在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享受等待期内身故的,其在等待期内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
(六)灵活就业人员在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重症疾病和慢性疾病的审批手续,由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武劳社〔2004〕135号)
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为顺利开展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工作,根据《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武政[2004]66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步骤安排
在《办法》实施初期,针对企业改制中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中断或仍挂靠在原企业的实际问题,首先做好这类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续接或转移工作。
从2005年2月1日起,接受符合《办法》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续接、转移规定
(一)人员范围。
1、《办法》实施前,已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基本医疗保险已中断的人员;
2、《办法》实施前,已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基本医疗保险费仍由单位代收代缴的人员;
3、《办法》实施后,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需要续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具体操作。
对符合本条第1项、第3项规定的人员,由其本人持身份证、医疗保障(IC)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证明等资料,到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续接手续。对符合第2项规定的人员,原用人单位应代收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2004年12月,且应在2004年12月底前通知本人,由本人持上述规定资料到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续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人员在原用人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补缴,其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不计作实际缴费年限。
三、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合并征收的规定
在“个人窗口”续接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先在“个人窗口”续接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合并缴纳,市地税、邮政部门实行两费的“一票征收”。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帐户资金不足缴纳本月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能单独划分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均以欠费处理。
四、有关具体问题处理意见
(一)已在流动人员缴费窗口参加养老保险,男性年龄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超过50周岁,且因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而需延迟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的人员,可按照《办法》第四条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城镇职工标准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这类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后,并且按《办法》有关规定补足缴费年限和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按照城镇退休人员标准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办法》实施后,在个人窗口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的有关参保手续,在其本人居住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办法》实施前,已在个人窗口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需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人员,其参保手续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后,需永久移居到外地居住的,可向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在居住地就医申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指定居住地的三所医疗机构(一、二、三级各一所)作为本人定点医疗机构,有关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实行项目审核结算。
(四)从外地转入本市的灵活就业人员,其从外地转来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退还给本人。灵活就业人员在从外地转入的6个月内(从外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之日起开始计算)续保的,从续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从外地转入6个月后续保的,在续保缴费满6个月后,从第7个月开始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五)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在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享受等待期内身故的,其在等待期内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
(六)灵活就业人员在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重症疾病和慢性疾病的审批手续,由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为顺利开展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工作,根据《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武政[2004]66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步骤安排
在《办法》实施初期,针对企业改制中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中断或仍挂靠在原企业的实际问题,首先做好这类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续接或转移工作。
从2005年2月1日起,接受符合《办法》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续接、转移规定
(一)人员范围。
1、《办法》实施前,已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基本医疗保险已中断的人员;
2、《办法》实施前,已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基本医疗保险费仍由单位代收代缴的人员;
3、《办法》实施后,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需要续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具体操作。
对符合本条第1项、第3项规定的人员,由其本人持身份证、医疗保障(IC)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证明等资料,到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续接手续。对符合第2项规定的人员,原用人单位应代收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2004年12月,且应在2004年12月底前通知本人,由本人持上述规定资料到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续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人员在原用人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补缴,其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不计作实际缴费年限。
三、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合并征收的规定
在“个人窗口”续接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先在“个人窗口”续接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合并缴纳,市地税、邮政部门实行两费的“一票征收”。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帐户资金不足缴纳本月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能单独划分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均以欠费处理。
四、有关具体问题处理意见
(一)已在流动人员缴费窗口参加养老保险,男性年龄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超过50周岁,且因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而需延迟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的人员,可按照《办法》第四条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城镇职工标准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这类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后,并且按《办法》有关规定补足缴费年限和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按照城镇退休人员标准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办法》实施后,在个人窗口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的有关参保手续,在其本人居住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办法》实施前,已在个人窗口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需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人员,其参保手续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后,需永久移居到外地居住的,可向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在居住地就医申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指定居住地的三所医疗机构(一、二、三级各一所)作为本人定点医疗机构,有关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实行项目审核结算。
(四)从外地转入本市的灵活就业人员,其从外地转来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退还给本人。灵活就业人员在从外地转入的6个月内(从外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之日起开始计算)续保的,从续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从外地转入6个月后续保的,在续保缴费满6个月后,从第7个月开始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五)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在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享受等待期内身故的,其在等待期内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
(六)灵活就业人员在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重症疾病和慢性疾病的审批手续,由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为顺利开展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工作,根据《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武政[2004]66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步骤安排
在《办法》实施初期,针对企业改制中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中断或仍挂靠在原企业的实际问题,首先做好这类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续接或转移工作。
从2005年2月1日起,接受符合《办法》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续接、转移规定
(一)人员范围。
1、《办法》实施前,已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基本医疗保险已中断的人员;
2、《办法》实施前,已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基本医疗保险费仍由单位代收代缴的人员;
3、《办法》实施后,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需要续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具体操作。
对符合本条第1项、第3项规定的人员,由其本人持身份证、医疗保障(IC)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证明等资料,到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续接手续。对符合第2项规定的人员,原用人单位应代收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2004年12月,且应在2004年12月底前通知本人,由本人持上述规定资料到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续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人员在原用人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补缴,其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不计作实际缴费年限。
三、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合并征收的规定
在“个人窗口”续接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先在“个人窗口”续接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合并缴纳,市地税、邮政部门实行两费的“一票征收”。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帐户资金不足缴纳本月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能单独划分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均以欠费处理。
四、有关具体问题处理意见
(一)已在流动人员缴费窗口参加养老保险,男性年龄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超过50周岁,且因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而需延迟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的人员,可按照《办法》第四条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城镇职工标准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这类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后,并且按《办法》有关规定补足缴费年限和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按照城镇退休人员标准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办法》实施后,在个人窗口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的有关参保手续,在其本人居住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办法》实施前,已在个人窗口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需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人员,其参保手续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后,需永久移居到外地居住的,可向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在居住地就医申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指定居住地的三所医疗机构(一、二、三级各一所)作为本人定点医疗机构,有关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实行项目审核结算。
(四)从外地转入本市的灵活就业人员,其从外地转来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退还给本人。灵活就业人员在从外地转入的6个月内(从外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之日起开始计算)续保的,从续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从外地转入6个月后续保的,在续保缴费满6个月后,从第7个月开始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五)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在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享受等待期内身故的,其在等待期内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
(六)灵活就业人员在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重症疾病和慢性疾病的审批手续,由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为顺利开展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工作,根据《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武政[2004]66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步骤安排
在《办法》实施初期,针对企业改制中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中断或仍挂靠在原企业的实际问题,首先做好这类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续接或转移工作。
从2005年2月1日起,接受符合《办法》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续接、转移规定
(一)人员范围。
1、《办法》实施前,已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基本医疗保险已中断的人员;
2、《办法》实施前,已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基本医疗保险费仍由单位代收代缴的人员;
3、《办法》实施后,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需要续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具体操作。
对符合本条第1项、第3项规定的人员,由其本人持身份证、医疗保障(IC)卡、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证明等资料,到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续接手续。对符合第2项规定的人员,原用人单位应代收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2004年12月,且应在2004年12月底前通知本人,由本人持上述规定资料到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续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人员在原用人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补缴,其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不计作实际缴费年限。
三、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合并征收的规定
在“个人窗口”续接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先在“个人窗口”续接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合并缴纳,市地税、邮政部门实行两费的“一票征收”。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帐户资金不足缴纳本月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能单独划分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均以欠费处理。
四、有关具体问题处理意见
(一)已在流动人员缴费窗口参加养老保险,男性年龄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超过50周岁,且因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而需延迟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的人员,可按照《办法》第四条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城镇职工标准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这类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后,并且按《办法》有关规定补足缴费年限和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按照城镇退休人员标准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办法》实施后,在个人窗口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的有关参保手续,在其本人居住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办法》实施前,已在个人窗口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需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人员,其参保手续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后,需永久移居到外地居住的,可向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在居住地就医申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指定居住地的三所医疗机构(一、二、三级各一所)作为本人定点医疗机构,有关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实行项目审核结算。
(四)从外地转入本市的灵活就业人员,其从外地转来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退还给本人。灵活就业人员在从外地转入的6个月内(从外地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之日起开始计算)续保的,从续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从外地转入6个月后续保的,在续保缴费满6个月后,从第7个月开始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五)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在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享受等待期内身故的,其在等待期内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
(六)灵活就业人员在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重症疾病和慢性疾病的审批手续,由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